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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18 20: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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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篮球领域为例,常说的“恶意犯规”实际来源于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裁判规则中的“Flagrant Foul”(中文译为恶意犯规),该规则因上世纪90年代NBA中频繁的野蛮犯规动作而诞生,特指的是一些没有必要却又可能对被犯规者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而在国内及国际篮联规则中并无所谓“恶意犯规”的定义,公认类似规则为“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也即“违体犯规”。根据中国篮协发布的《篮球规则》(2020版)第六章第37.1条,违体犯规包括多种情形:如在抢球或争抢中过分的严重身体接触、攻防转换中为中断进攻而采取的不必要的身体接触、从进攻队员身后或身侧造成非法接触等。另在中国篮球职业联赛(CBA)裁判员执裁原则中提到,若出现后果严重的伤人动作(如撅臀、伸腿、伸脚)或直接击打头部等动作,可被判罚为取消比赛资格犯规(即违体犯规升级)。因而体育规则中侧重于动作本身是否“过分”或“无必要”,还将关注动作导致的后果是否严重,实际裁判并不会对球员的主观故意或恶意进行判定。
因此需注意,即便在篮球活动中涉事球员被认定为违体犯规,也并不当然使得法院认为该球员存在“故意”。如在2023-07-2-001-005号案例中,上海外国语两大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二人分属两队。比赛过程中,张某起跳上篮时,韦某起跳防守,双方在空中发生碰撞,张某倒地受伤,韦某被当值裁判吹罚为违体犯规。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外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韦某以自甘风险为由主张免责。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系在进攻过程中因韦某防守致双方发生碰撞而受伤,故认定韦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认为:韦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现有视频及现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韦某存在不合理的膝盖撞击行为,违体犯规并不意味犯规针对人身伤害,另指出篮球比赛中为了争夺名次和获得荣誉,风险性高于一般篮球活动,也不能苛求韦某在比赛中深思熟虑和做到合理规范,故最终认定本案适用自甘风险原则,韦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其次,侵权人的损害层面,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实践中的认定将围绕原告提供的票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审查费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另若造成伤残的,还需经过法院委派的医学鉴定机构进行伤残三期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明确原告的损害后果赔偿金额。
最后,在主观过错层面,在自甘风险类争议纠纷中,法官一般将在引入体育规则作为参考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显然系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且造成的损害完全超出可预见的范围。以纠纷场景最多的滑雪场为例,人民法院报曾刊登一篇案例如下:邱某在某滑雪场的中级雪道上踩单板慢速滑行,突然听到后方传来许某的叫声,反应不及被许某撞伤。法院引入“国际雪联十大安全准则”参考,认定许某明知自己是单板滑雪初学者,却擅自进入中级滑雪道,在滑行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看到前方出现人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据此认为许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排除了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
又如在2023-14-2-001-001号案例中,两未成年人在跆拳道俱乐部进行对打训练致使一方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家长诉至法院请求另一方赔偿被以自甘风险驳回。法院指出:“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此类存在直接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还包括足球、篮球、拳击等等),通常被认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法院也将以较高的风险标准予以认定。
如在2025-14-2-001-001号案例中,一未成年人在一处花样滑冰培训机构常年训练,在某次训练中摔倒受伤,机构教练未及时积极送医,后被检查出骨折,家长诉请培训机构赔偿,培训机构以自甘风险为由主张免责。法院认为:“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因为其他参加者导致,是其自身在练习一个具有一定难度的考级动作时,因为自身原因,落地的时候没有站稳,导致了摔倒受伤,并没有其他参加者的因素介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并不能适用自甘风险的原则。”最终法院以培训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由,认定培训机构应当承担80%侵权责任,剩余20%由受伤者自行承担。
如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2021)沪02民终9028号一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当天篮球比赛的正常上篮途中遭遇被告的恶意撞击和非正常的猛烈盖帽行为,造成腿部交叉韧带断裂的严重后果。法院依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认定双方虽有肢体接触,但可以明显地看出被告系针对篮球本身做出拦截的动作,无法看出其具有推倒原告的主观故意。又如2023-16-2-001-006号案例中,原告主张在当天的足球活动中,被告抢球未顾及原告人身,被告摔倒后压到原告导致骨折。法院依据现场监控视频,认定原告为躲避足球下蹲,被告在调整站位时被蹲在其右后方的原告绊倒,倒地时压到原告致损,双方不存在运动对抗,被告也不存在犯规,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
如在上述2023-07-2-001-005号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因篮球比赛的当值裁判作出违体犯规判罚,法院综合自甘风险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判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50%责任。上海一中院法官则在二审中特别走访上海市篮协,征询相关国家级裁判的专业意见,国家级裁判解释违体犯规动作存在“对球不对人”或者“名为对球实则对人”以及“假借犯规的行为施行恶意人身伤害”等多种不同形态,但篮球无法管理人性,球场上的拼搏可能只是造成了过大的接触,不能说就存在伤人故意,同时裁判根据现场视频判断犯规者客观上不存在明显的伤人动作。最终法院参考裁判专业意见,推导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改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笔者自身案件中,法官初次观看现场视频时认为被告无明显“打人”或“撞人”行为,同时因事发时并非正式篮球比赛,也无现场裁判的判罚作为参考,因而留下被告无重大过错的初印象。庭后笔者分别联系篮球一级裁判和国家级裁判,根据现场视频出具书面意见,并就犯规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规则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被告方同样联系了篮球二级裁判出具书面意见。最终基于篮球判罚规则的客观性,双方对被告构成违体犯规这一点达成一致,成为案件关键的事实基础。
中国篮球协会发布的《篮球规则》(2020版)第33.6条规定:“在队员已跳起在空中后,对方队员不得移动到他的下落路径上,移动到腾空队员的身下并造成接触,通常是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第34.1.1条规定:“队员不应通过伸展手、臂、肘、肩、髋、腿、膝、脚或将身体弯曲成‘不正常的姿势’(超出他的圆柱体)去拉、阻挡、推、撞、绊对方队员,或阻止对方队员行进;也不得放纵任何粗野或猛烈的动作去这样做。”特别的,在中国篮球裁判公众号发布的《2019-2020赛季CBA联赛裁判员执裁原则视频示例》中提到:“有身体接触的取消比赛资格的犯规(违体犯规升级)包括:1、后果严重的伤人动作——撅臀;2、后果严重的伤人动作——伸腿。”
在笔者亲历案件中,法院共组织三次庭审,其中一次为互联网公开合议庭审理,均由被告本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参与出庭。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篮球比赛的性质为自发组织的21分制计分比赛,有一计分、调停队员做现场裁判,无专门裁判;被告律师最初提出被告并无专业篮球经验,但经笔者事实调查及陈述,最终法庭确认被告为大学男子篮球校队成员,每周固定训练,也具有多年的大学篮球比赛经验。法官另就被告采取犯规动作时的心理活动展开特别询问,被告最初认为犯规是躲避原告的提膝上篮动作,但又无法证明和说明所谓提膝上篮超出篮球三步上篮的合理范畴,后经长时间庭审,被告本人陈述因案涉篮球比赛的对抗逐渐激烈,犯规时为比赛关键回合,所以想阻止原告得分而采取案涉犯规动作把原告“拉下来”,或成为影响法官裁判的关键自认。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已有多年篮球训练、比赛经历,是校篮球队队员,应谙熟篮球规则,其防守时两手自然下垂,可推断不是为了挡球而赢得比赛,具有“冲人”的故意,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自愿参加篮球赛表明自愿承担危险活动造成的后果,比如擦伤、正当防守撞击等,但并不意味着就默示同意其他参与者可以对其实施伤害行为。非常规犯规超出了容忍义务,且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健康权受损,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关侵权赔偿责任。
自甘风险原则自2020年被写进《民法典》后,司法实践往往为鼓励体育竞技对抗及相关文体活动,并不支持伤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法官也更多希望活动组织方,如学校、俱乐部、体育赛事联盟等承担相应责任,或从提前购买保险角度保障活动。然而即便在我国CBA职业联盟中,每年仍都会不断出现各类恶性犯规事件,从而也引起球迷大规模争吵,同时在我国大量民间自发性组织的体育活动中,也由于各参与者的水平参差不齐和认知差异,或多或少会出现一些恶性犯规的伤人事件,此时除民事侵权责任外,受伤者往往只能忍气吞声,更多时候则是诉苦无门。笔者认为,自甘风险原则永远不应当成为此类事件中伤人者的“免死金牌”。另一方面,笔者作为此类事件的亲历受伤者,首次在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和律师的双重身份,既体会着作为当事人的焦虑、痛苦与挣扎,又作为“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极为克制地作法律分析及陈述,最终切实感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倡的“让每一位人民群众在每一桩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后,笔者想以判决书中的一段原文给本文作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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